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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案

 
2013-03-21 10:23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1.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沈某某,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东海镇。

  

被告范某某,女,54岁,汉族,住启东市东海镇。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辉、黄正芳、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 案情介绍

原告沈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范某某以外甥袁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2月15日归还。同时袁某范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袁某范某某23000元,约定2011年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借条均没有异议。

  

  1. 双方意见

原告诉称借款事项是事实,被告范某某应当承当偿还责任。

  

被告范某某认为该笔借款系袁某所借,与其无关,自己只是转手人,自己并没有拿原告款项,不应由其归还。

  

 

  

  1. 本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利息

  

  1. 裁判说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应当对借贷关系承担举证的责任。原告所举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也对借条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所称其只是中间人,辩称该笔款项系袁某所借意见,经查该笔款项系由被告借给袁某袁某向其出具借条不能免除其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其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然其可以向袁某追偿,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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