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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015-02-13 09:57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一、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改变工作地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情】夏某与我市某纺织公司在2003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后一直在该公司的一个乡下厂区工作。2014年2月中旬公司单方面作出决定,将夏某调到了汇龙镇的厂区上班。夏某上了24天班后,因调整后的工作地点离家很远,与公司协商未果而不再上班,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夏某不服,遂诉至市法院。

  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夏某的诉请。

  【法官说法】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属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纺织公司将夏某工作地点由乡下厂区变更至汇龙镇厂区,应属变动工作地点,双方应协商一致。虽夏某在调整工作地点后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了24天,但这并不能当然认为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了一致。公司单方面改变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夏某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

  二、劳动合同中关于自动续订合同的约定有效,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涨工资的,除非劳动者不同意,不会对该约定产生任何影响

  【案情】陈某于2011年进入某消防装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有异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无异议本合同自动续订一年。该合同到期后,陈某继续在该公司上班,且2012年陈某的工资标准由原来的80元/班变更为85元/班,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陈某离职,之后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消防装备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双方的劳动合同尚在存续期间,故仅支持陈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一定程度上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另一方面,从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劳动合同同时受到相当程度的法律强制性约束,因此,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必要辨识哪些权利义务是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而哪些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自动续延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同时也是未续订劳动合同情况下适用双倍工资罚则法定一个月宽限期的起算之日)自然应当以自动续延之后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为准,即本案中的2013年1月1日。

  三、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适用 

  【案情】施某同我市某药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前药业公司向施某发出了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施某表示同意续订。后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施某发出了限期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施某务必于同年11月30日前至公司行政部办理劳动合同的续订手续,逾期则终止劳动合同。因施某未前往续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在同年12月1日向施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了施某。施某于2014年3月诉至市法院,要求药业公司支付辞退他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市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施某的诉求。

  【法官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施某虽一开始同意续订,但后来在药业公司催告规定的期限内,在无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又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不同意续订,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都是在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前提下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的,本案中该公司同施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所以施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

  四、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

  【案情】袁某和陈某夫妻二人于2010年8月进入某电刷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4月起诉至市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2012、2013年所拖欠的工资。该电刷公司在庭审中诉称其已经结清了两原告的工资,发生争议是由于其虽登记为公司,但实际却是只有五、六人的小作坊,并没有专门的人事和财务人员,日常工人考勤均是基于老板与员工间的相互信任,发放工资时也没有让员工出具收条或予以签字确认,两原告是基于这一点才向公司重复索要工资。该公司认为应该由袁某和陈某举证证明他们未领到工资。

  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我国法律法规在一些方面为了保证公平而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本案就是其中一种情况。因为要劳动者自己拿出证据证明按时参加工作并足额领取了工资显然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这些书面材料都是由用人单位保有的,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无法提供的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这也提醒一些用人单位如果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在管理上做到规范化。

  五、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二)

  【案情】顾某于2012年7月1日进入某健身中心工作,于2013年7月24日离职。同年9月,顾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健身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健身中心不服,遂诉至市法院。该健身中心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其与顾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仅是请了其单位的三名员工出庭作证。

  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健身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顾某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判决该健身中心支付顾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人事资料,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中虽是顾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举证的责任却属于健身中心。健身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其掌握管理的相关资料,但其并未能提供,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然,本案中顾某和健身中心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都是承认的,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就必须要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了,如果无法证明,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总之,在向法院主张权利之前,充分收集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以及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通知义务

  【案情】陈某于2014年3月4日进入某物流公司从事该公司物流运输车副驾驶的工作,该公司未与陈某订立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某交纳社保费用。双方仅口头约定了每月的工资4500元,但是到2014年5月31日该公司也只支付给过陈某1000元,所以陈某选择了自行离职。陈某后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但在仲裁过程中陈某和公司均不同意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仲裁委员会遂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故陈某诉至市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主张陈某与其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拒绝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否定了该公司的这一主张,判决物流公司支付给陈某拖欠的工资和2014年4月4日至5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但驳回了陈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为陈某在离职前并未依法履行通知的义务。

  【法官说法】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陈某从事的是物流运输车的副驾驶工作,而该公司的业务就是物流运输,所以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受《劳动合同法》约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对劳动者并无不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况下提前通过信函的形式将离职的理由书面向公司说明就可以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者要将“通知”义务重视起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2009年12月5日,A劳务公司与B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B公司接受A公司派遣的人员工作。2010年5月24日,汤某与A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A劳务公司派遣汤某至B公司处从事勤杂工工作,A劳务公司于每月20日向汤某发放工资,双方还就合同期限、工作时间、规章制度等进行了约定。次日,汤某被派遣至B公司处工作。2011年10月11日,汤某在去B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2日,汤某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6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汤某构成七级伤残。在此期间A劳务公司已申请注销,故汤某向市法院起诉B公司主张相关工伤待遇。B公司应诉后称其与汤某之间只是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汤某应该向A劳务公司及其股东主张权利。

  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汤某关于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汤某在至B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已生效,其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不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劳动者既可以找派遣单位也可以找用工单位。因此汤某选择向用工单位B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八、村委会成员和乡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家住合作镇志良桥村的施某生前是志良桥村的总账会计、该村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他的会计身份是由志良桥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2013年1月,施某到合作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事务,在回去途中与吴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于同年2月死亡。经市公安局认定,施某和吴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施某妻子刘某认为施某与合作镇人民政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争取工伤保险待遇,而向市法院申请确认施某和合作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

  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施某和合作镇人民政府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消灭都是由村民民主决定。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关系是协助和指导关系,村委会的成员并不当然属于乡镇政府的员工,即使有经济上的补贴,也不代表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

  九、已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案情】1951年7月生的黄某于2011年进入某机电制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黄某于2011年7月在该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黄某在退休后继续在该公司担任原职,后黄某因不满公司拒绝支付其加班工资在2013年1月7日离开了公司,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12月18日黄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该机电制造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其申请。黄某不服,遂诉至市法院。

  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招用已退休人员的,两者属于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在劳务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法律并未对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时间作强制性规定,故不存在加班工资的说法。

  二、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仲裁申请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黄某与公司劳动关系在2011年7月终止,其有权主张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加班工资,但应在2012年7月前提出。实际上黄某于2013年12月1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不予支持。

  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及之后的救济手段

  【案情】徐某就其与某服装商场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徐某不服,向市法院提起诉讼。市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徐某向法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徐某于裁定当日签收了裁定书。后徐某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因不服原仲裁裁决向市法院提起诉讼。

  市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徐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徐某已签收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所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为了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注意的是,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起诉后撤诉,又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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